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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蒋某甲、蒋某乙(二人已判刑)、杨某某、彭某某、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沈丘县**镇**村用木棍将村民崔某某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张某甲主动到案;户籍信息证明张某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信息证明其无前科;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因其朋友与别人发生打架,其应朋友邀约,酒后到现场助威的过程。

3.同伙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等人供述了张某甲酒后和同伙人聚集到案发现场及其助威、起哄的行为。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了案发当天好几个人拿着木棍打他,其中张某甲有叫嚣威胁起哄闹事的行为。

5. 证人褚某某陈述有很多人打他和崔某某,其中有“穿睡衣男子”(张某甲)证人孙某某证明了双方打架的原因;证人李某甲证明了张某甲同伙人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证人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晏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等人证明了许多人殴打崔某某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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