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7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与勤政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前往鸿源小区迦美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于2020年3时19分许到达被害人郑某某摊位前,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郑某某身体,造成郑某某手臂、腹部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见被害人郑某某蹲坐在路边,离开现场主动前往乐成派出所投案。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详情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水果刀一把暂扣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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