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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Z366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华松美食街富贵蚝饭店内饮酒后无事生非,损坏该饭店内物品,饭店老板张某乙遂报警不让张某甲离开。随后,同在此处就餐的客人被害人吴某某和陈某某上前劝阻时,张某甲无故持啤酒瓶将吴某某的耳部、面部砸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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