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枣阳市**开发区**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晚8时许,吉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玫瑰苑宾馆调解刘某甲被打伤一事,孙某某便带着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玫瑰苑宾馆411房间,孙某某在和吉某某商量刘某甲的事情时,在场的被害人汪某某因孙某某声音过大,而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被拉开后,孙某某、刘某乙和汪某某等人先后下楼来到宾馆大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孙某某从其轿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向汪某某的左上肢砍了一刀,刘某乙也从孙某某的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向汪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将汪某某打倒在地,汪某某被打后跑到宾馆后面躲藏时,看到孙某某等人还在继续寻找汪某某,在一轿车旁边捡拾到一把刀,然后跑至宾馆门口持刀将孙某某右上肢砍伤,孙某某被砍伤后便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过来帮忙,张某甲来到现场后,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上前将汪某某所持的刀夺下,接着打了汪某某两巴掌,汪某某看到孙某某过来,立刻拔腿就跑,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某、刘某乙在后追逐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张某乙、蒋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门口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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