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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7时许,在董店乡皇台北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处,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辱骂到卡点巡查的睢县董店乡政府党委书记张某乙。

2020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睢县董店乡皇台南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无故对工作人员辱骂,被劝离后,张某甲再次返回卡点对工作人员辱骂。

2020年2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皇台南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无故对工作人员辱骂,民警对其劝离时,张某甲持续辱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证人吴某某、杨某甲、岳某某、张某丙、刘某甲、聂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多次辱骂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干扰疫情防控工作,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峰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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