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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4********,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在科左后旗******组。1994年12月5日因盗窃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7月因贩卖毒品判处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担任村长期间向村民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4年4月21日中午,在科左后旗**农场饭店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刘某甲因点菜一事发生争吵,之后王某甲在该饭店内与蔡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一起吃饭喝酒,从饭店出来后与张某甲相遇,张某甲手持砍刀将蔡某某腿部、袁某某后背砍伤。张某甲在**宾馆门口持刀被**农场治安民警带回胜利农场治安室。2019年10月2日,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包某某、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在吉林省双辽市吃饭饮酒,后从双辽回科左后旗**镇途中,因张某甲与包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用刀将包某某腹部捅伤,之后,张某甲与付某某等人送包某某去医院治疗。

3.2013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参加喜宴时与王某丙、王某丁在同一桌喝酒,因喝多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后持刀将王某丁扎伤,王某丙见状跑离现场,张某甲便持刀追撵王某丙,因天黑误将董某某砍伤,后张某甲持刀离开。王某丁、董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

    4.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村长期间,因李某某私自开荒一事,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不然不许种。此钱款没有入村委会的账目。

        5.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村长期间,科左后旗**农场**分场居民陈某某经营的拉砖车路过科左后旗**镇**村,以其车辆压坏村路为由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才将车辆放行。

案发后,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丙、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彭某某、丛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袁某某、包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左后旗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共计人民币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珊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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