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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出租楼**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56分,在同江市**家属楼出租楼二楼,被告人张某甲拿着家里菜刀来到走廊内,无故将出来的刘某某、魏某某和张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魏某某肩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张某乙左侧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实表现等;

3.证人证言肖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砍伤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春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交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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