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9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未来酒吧一楼的舞池内跳舞时,因肢体碰触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随即张某甲用拳头对张某乙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1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医院检查材料、病历、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66838****)。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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