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工业园内,欲争夺张某丙承包的江苏**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因张某丙未在现场,遂离开。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通话,并约张某丙在张集镇104国道孟庄路口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持两把砍刀到达孟庄路口,待张某丙到现场时,张某甲双手各持一把砍刀砍向张某丙,张某丙躲开后,持木棍将张某甲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附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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