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87********,汉族,大专学历,**商务大厦保安,户籍在路**号**栋**单元**室,暂住地本市普陀区**路**号**楼。201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同事共4人,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足浴店内洗脚,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结账时因价格问题与店员发生争吵,同为顾客的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劝解,引发张某甲不满,被张某甲以掐脖、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日1时50分许,其在中山北路2329号足浴店内做足浴时,一醉酒白衣男子因费用问题与正在为其提供服务的红衣女店员发生纠纷,其口头劝解后,被该男子以掐脖、用打火机划脖子、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中山北路2329号足浴店做好按摩休息期间,见一醉酒白衣男子因费用问题与正在为一穿深绿色短袖的男顾客提供服务的红衣女店员发生纠纷,穿深绿色短袖的男顾客口头劝解后,遭白衣男子以用打火机划脖子、扇耳光、用枕头蒙头等方式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中山北路2329号足浴店正在为一名穿深绿色短袖的男顾客洗脚时,因足浴价格问题与一醉酒男子发生矛盾,穿深绿色短袖的男顾客口头劝解后,遭醉酒男子以掐脖、用打火机划脖子、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受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在普陀区中山北路2329号足浴店内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201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

7.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2日1时许,其和三名同事在中山北路2329足浴店洗脚后,因费用问题与该店一名女店员发生纠纷,因该店员正在提供足浴服务的男顾客插话劝解,其因喝酒且情绪激动,即对该男子身上、脸上用拳头进行殴打,且用打火机划男子的脖子和腿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