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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现住**镇**路**号。2006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因醉酒驾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路**号象山海鲜城饭店门口,无故与代驾人员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后遭王某某持手机挥拳还击其头面部。在民警至现场处警是,被告人张某甲又挥拳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并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势情况。

3.视频光盘、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二人冲突的过程。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无故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王某某还击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程。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

8.工作情况及和解协议,证实了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

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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