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5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388弄歌林春天三期小区内,用随手捡的石头肆意划伤被害人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位上的一辆路虎牌SUV车辆,导致该车多处车漆受损,经估价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460元。
2020年1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嗣后,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裘某某人民币1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监控录像中划伤涉案车辆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甲。
2.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及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其车辆被划伤后获相关赔偿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张某甲划伤涉案车辆的事实。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5.公安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网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金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9173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