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苑**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解除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底店及相连平房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判决,频繁采用上门辱骂、在底店门口磨刀、张贴写有“此房有人命官司”等字样的单子进行滋扰。其间,被害人吕某某多次报警,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民警处警后多次对张某甲批评、警告,但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对该处底店实施骚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张某甲出具的保证书、抓捕经过、;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辨认、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租赁纠纷,实施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在东河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