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4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东口,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陈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酒后遇到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双方素不相识,秦某某先是出言辱骂被害人,被害人一方未理会秦某某等人,双方散开后陈某某持一根墩布棍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秦某某、李某某亦上前殴打被害人,后陈某某又持一把水果刀将曹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扎伤。
经鉴定,曹某某、宋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廖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豫
检 察 员: 程传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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