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骑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西郝各庄村东西向主街处,趁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王子新不备,朝王子新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骑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村北部农家院门前公路上,趁骑电动自行车对行的张某乙不备,朝张某乙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骑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前郝各庄村西头东西向主街、郝各庄镇政府东侧,趁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董某某不备,朝董某某面部及上半身喷射不明液体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骑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村村南二排后东西向街道上,趁骑电动自行车对行的何某某不备,朝何某某头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步行至宝坻区郝各庄镇森源搅拌站东侧东西向公路上,趁与其对向步行的吴某某不备,用手拍打吴某某臀部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建明张某甲为寻求刺激,骑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西郝各庄村村内一条南北向街道,趁与其顺向步行的安某某不备,用手拍打安某某臀部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无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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