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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43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东路**号。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6月19日,宁乡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和危险驾驶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02月18日22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在宁乡市**街道广圣KTV999包厢外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沈某某(己判刑)等人进入广圣KTV888包厢和被害人李某某、彭某甲、周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之后杨某某在包厢外打电话给陶某某(已判刑)要其送来“管杀”器具,接着被告人张某甲和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人持“管杀”进入广圣KTV888包厢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彭某甲、李某某两人轻伤(二级),彭某乙、肖某某两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李某某砍伤,致使李某某轻伤。

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道歉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自首。

2、2018年03月0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粤E1****小型轿车行驶至宁乡市新康路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检测为114mg/100ml,后抽取其体内血液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26mg/100 ml。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报案登记、刑事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驾驶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法医学损伤程度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结论及告知笔录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甲、周某某、彭某乙、肖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两次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深切的道歉并积极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78年6月25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手机号码1511110****,1375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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