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镇**村**村**号。2006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铁路警方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2日17时许,在太和县**镇**庄**坝子上,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苏继银(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程效海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华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于2017年9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应当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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