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号。2010年6月28日张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3月10日减刑释放。2019年2月20日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巨鹿县万盛广场东北角因行车通行问题先后与周某甲、周某乙父子发生争吵,旁边启点音乐门市老板陈某某在一旁劝解。张某甲闻讯后带领韩某某、李某某等共计八人来到现场。张某甲持铁棍和张书涛对周某甲父子实施殴打。随后张某甲等人又闯进陈某某经营的启点音乐门市内进行打砸,并殴打陈某某及其妻子,后被人劝离。2019年7月31日张某甲主动到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经巨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瑞格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