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步行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与**路十字路口**超市附近时突然行至马路中间,恰遇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张某甲醉酒后无事生非,徒手将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挡板掰断、掐李某甲的脖颈,李某甲遂电话联系其妻子张某乙报警处理。张某乙赶至现场后,张某甲继续辱骂并将李某甲的电动车踢倒,采用掐脖、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李某甲及张某乙。民警赶至现场了解情况时,张某甲还上前殴打李某甲背部、扇打张某乙巴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提供的病例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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