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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楼,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已逮捕)、张某丙(未到案)在市区内充公河南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同案人张某乙将其女儿张某丁在暂住处内充公南山街6巷8号楼被一楼铺面几名年轻男子言语骚扰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丙。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来到上述铺面门口,质问该铺面的租户即被害人石某某骚扰张某丁一事。随后,同案人张某乙用手搂住被害人石某甲的脖子将其拉到该铺面外,争吵过称中,同案人张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石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丙见状一同围殴被害人石某甲,被害人石某甲挣脱后逃回铺面内,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石某甲,铺面内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石某乙、龙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拦阻,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等人受伤。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甲则报警。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16时左右,龙珠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龙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市区内充公南山街六巷9号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丁、林某某的证言、辨认;

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辨认;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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