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庆东[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至本市梁溪区槐树巷明珠大厦门口,等候之前通过“抖音”直播平台结识的被害人陈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向陈索回其曾赠送的物品与陈及陈的同事发生言语冲突,遂驾驶其牌号为鲁AX****的宝马汽车一边向陈等人叫嚣,一边多次撞击陈停放在槐树巷路边的牌号为苏BH****的本田牌小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的牌号为苏BH****本田牌小轿车的损失计人民币4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自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晓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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