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7********,汉族,初中毕业,住汤阴县**镇伏**街**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7月份至8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在汤阴县伏道镇万庄物流路段,私自利用修路时施工方的围挡、铲车阻拦道路,向通行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
1、2018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在汤阴县伏道镇万庄物流路段,向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强行索要现金30 0元。
2、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在汤阴县伏道镇万庄物流路段,向被害人许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00元。
3、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杜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在汤阴县伏道镇万庄物流路段,向被害人杨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同案犯供述;3、被害人陈述;4、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译浓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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