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与结伙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合并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已判)与被害人陈某甲原先发生过冲突。201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江南汇KTV见到陈某甲后,心生不爽,遂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韩某某、翟某甲(已判)等人在KTV大厅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
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翟某甲、韩某某、张某乙(已判)等人在杜桥镇国土局附近路口喝酒后聊天,因路过的陈某丙、张某丙、王某甲看了几眼,遂上前使用拳脚随意殴打陈某丙等人。
2019年12月11日凌晨,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在同一个包厢内上班时起了争执,下班后,翟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等人于江南汇KTV门口堵截围殴被害人陈某丁。
2020年5月14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病历、微信截图、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翟某乙、阳某某、赵某某、陈某戊、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同案人员韩某某、翟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在外,联系方式1768162****。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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