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堂兄张某乙电话邀约,到松滋市**镇**大道“**酒吧”消费娱乐,张某甲与张某乙坐在靠近舞台电子屏幕的座位上,二人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张某甲在和张某乙谈及夫妻矛盾及个人债务问题时,心生烦闷,为发泄情绪,拿起桌上的一个玻璃啤酒瓶向侧方用力扔出去,砸到酒吧舞台上的一块液晶显示屏,将显示屏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庞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6.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金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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