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排**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楼**号。2014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北坪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3月24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6日因吸毒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北坪派出所罚款200元;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7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 (未满十六周岁)酒后窜至玉门市老市区北坪四村自由路市场“老赵烤肉店”,与同在店内消费就餐的豆某某、任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店外寻找木棒返回烤肉店,持木棒欲殴打任某某、豆某某。任某某、豆某某夺下张某甲所持木棒并在店外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家拿取菜刀再次赶到北坪自由路市场西端与任某某、豆某某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豆某某头部砍伤。2019年9月27日,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豆某某系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2019年10月1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两根、红利来牌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品照片、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酒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6.鉴定意见:被害人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打架地点的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多次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次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若在宣判前能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杨志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三张;
3.木棒两根、红利来牌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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