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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六八,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住铜川市王益区川口**民房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王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2月12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7日,张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6日,吕某某(已判刑)酒后打电话中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便纠集刘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等人持砍刀、洋镐把前往王益区黄堡镇**村**组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门前用砍刀、洋镐把殴打张某乙,将张某乙砍伤,致张某乙左手食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指身肌腱断裂、头皮挫裂伤、左侧肘部锐器伤。2019年6月20日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所受之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明知吕某某纠集目的,仍叫来王某某参与到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滋事行为中,几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张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一然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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