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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813,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路“***”小区**期**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8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鲁山县**镇女青年景某甲登记结婚。2019年1月30日,二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鲁山县城**路的“****”归女方景某甲,二人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2020年1月13日至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趁景某甲外出之机,去到“****”强行收取营业款项。景某甲家人闻讯赶到店内对张某甲进行劝说、制止无效后报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批评制止,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告,继续去到店内收取营业款项,景某甲再次报警,该案案发。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累计强行收取“****”营业款12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景某甲陈述;

3.证人姚某某、侯某某、景某乙、王某某、申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乔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结账单、营业执照、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前科刑事判决书、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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