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4********,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乡**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2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0时多,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刑)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因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而约架,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丁、彭某某、张某戊(四人均已被判刑)等12人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幼儿园附近的**集中,期间张某乙向张某丙借用人民币200元购买9根不锈钢螺纹钢筋条,之后在现场将钢筋条、砍刀进行分发。随后12人驾乘5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村****中学前等待对方。当“陈某甲”一方刚到梅云**中学前的小溪对岸叫嚣时,刚好**办事处**村治安巡逻人员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四人巡逻到此,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当治安员上前盘问时,张某甲、张某丁等部分人便持工具对上述四名治安巡逻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嘴部受伤,治安员手持软塑棍进行防卫,其中张某丁被现场制伏,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2月10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不锈钢螺纹钢筋条四条、不锈钢螺纹钢筋条三条、不锈钢西瓜刀二把、不锈钢砍刀一把、不锈钢日本刀一把、不锈钢水管、作案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五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彭某某、张某戊、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与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8.电子证据:微信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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