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成人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珠**期**栋**室,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20年5月份以来在蚌埠市蚌山区**珠**期**栋**室内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远程服务器为不特定涉嫌违法犯罪网站提供APP封装、网站制作等技术支持,从中获利二万余元。
另查,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信息详情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退出非法获利、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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