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9********,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住址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林某某办理的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的优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林某某账号为6222031407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00万余元。2020年3月14日,张某乙、杨某甲等21人被网络诈骗骗取钱款,其中张某乙的29970元、杨某甲的88200元、贾某某的504元、董某某的15000元、胡某甲的290元、任某某的7500元、孙某某的13430元、付某某的2500元、陈某甲的16244元、袁某某的5000元、叶某某的24978元、高某某的12576元、陈某乙的10788元、吴某某的11900元、赖某某的10000元、周某某的1500元、宋某某的8000元、胡某乙的5000元、杨某乙的9000元、李某某的2500元、钟某某的25200元转账至林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以上金额合计300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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