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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811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曾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在南安市水头镇**酒店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新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0686025258867)及配套的U盾、中国电信电话卡等资料,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经查,该银行卡用于接收罗某某、张某乙等人网络电信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772994.41元。

2020年8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社区**公寓**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分析说明、挂失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余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培卿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波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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