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村**里**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同案人李某乙、林某乙(均已判刑)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下蔡社83号一楼大厅,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骰子等赌具,以一庄三闲玩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在该处进行赌博,共同参与分红,由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刑)负责赌场的抽水,该赌场每日参与赌博人员十余名。被告人张某甲自加入该赌场后,先是单独作为赌场股东, 后又与同案人王某某合股作为该赌场的股东之一,共同参与赌场的分红.至8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9年8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抓获同案人黄某乙、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及蒋某某、黄某丙等数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骰子等赌具,并从同案人及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6050元。后同案人黄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分别到案。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圆桌一张、赌具碗一个、赌具骰子三个、赌具扑克牌共四十张及oppoA5手机两部、苹果X手机一部、vivo s1手机一部、人民币16050元;
2.证人蒋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同案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利,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系赌场的组织经营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军
检察官助理:陈玉玲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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