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室。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9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招揽赌博违法人员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沈某某、邢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内,使用上家“发发”(另案处理)提供的网络百家乐账号进行赌博,后被告人张某甲按照洗码量的固定比例抽头渔利。经鉴定,涉案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于2018年5月8日至5月29日间洗码量共计4210845。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5月29日在本区安亭镇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赌博违法人员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沈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至5月间,上述人员至被告人张某甲处,使用张某甲提供的网络百家乐账号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的情况;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8年3月份至张某甲处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情况;
3. 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暂住处搜得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将涉案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于2018年5月8日至5月29日间洗码量共计4210845;
6. 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涉案赌博违法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路**弄**号**室的交易信息和房产信息;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9.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疾病,在本案中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101****)。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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