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于2019年8月间,先后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同案人张某丙(已判决)工厂内、**村**中学后面一祠堂内开设赌场,以“鱼虾蟹”形式进行赌博,招引参赌人员杨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均另作处理)到场做庄或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案人张某乙雇佣同案人张某丁在赌场抽水、记数;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某戊(另案处理)在赌场望风,雇佣同案人张某丙在赌场打杂。该赌场至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9500元。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林某某、翁某某、卓某某等多人,查扣赌具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翁某某、卓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1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