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住**乡**村,2015年11月26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8月28日期间,田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张家界市区、尹家溪镇、沙堤乡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搬坨子”、“九点”为赌博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收入,自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该赌场负责联系、接送各地参赌人员来赌场赌博,并安排外地参赌人员食宿。2020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桑植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讯问,张某甲对自己伙同田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某甲、舒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庹某某、蒲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田某乙、张某丙、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015)麻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在田某甲开的赌场做事,主要负责招揽赌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主动归案,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鹏凯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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