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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从雷某某(另案处理)处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广场*号楼停车场二楼一小房间作为赌博场所,指使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开车运送赌客到该赌场,聘请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为该赌场开门及望风,多次组织赌客在该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8月25日0时许,公安民警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庄家许某某(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张某乙等四人(另案处理),并查获赌资人民币48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乙、许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对吕某某以及发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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