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聂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水田镇等地周边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坐庄参赌,张某丙负责赌场管理。赌场采用“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工作人员搭棚、转车接送赌客,每天参赌人员20人至60人不等,抽水获利共计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聂某某、范某某、张某丁、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毛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廖某某、孙某某、万某某、张某戊、罗某某、汪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聂某某、范某某、张某丁、陆某某、毛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廖某某、孙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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