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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街)。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集贤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华某某等人(已判决),在集贤县**镇**城东侧门市开设的赌场帮忙放风,该赌场通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经双鸭山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认定:其中鬼武者游戏机7台、打渔机1台(8个机位)、三国演义游戏机1台,共计16台属于赌博机型。

经侦查,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镇**城东侧门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 证人韩某某、夏某某证人证言;

3. 已处被告人华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双鸭山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认定报告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区**街****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张某丙因停车原因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与同行二人(待查)将张某丙头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丙左眼眶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集贤县**镇**园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

2. 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3. 证人张某丁、王某乙、董某某、张某戊、贺某某、袁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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