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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2017119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至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将5台拳王机放置在新昌县**街道**村邵某甲家老房子、新昌县**街道**村**号潘某某家老房子及同村自家老房子内,以兑换积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至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上述5台拳王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甲处扣押拳王机5台及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潘某某、邵某乙、王某某、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和供述;

5.鉴定意见: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志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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