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乙(一级精神残疾)家中,趁张某乙母亲瞿某某外出之际,先后在堂屋沙发、卧室内采取按压手段控制张某乙,对张某乙的脸部、胸部、阴部进行抚摸,并用其下体摩擦张某乙的阴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书证;2.瞿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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