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清大道京东与吉利物流园路口红绿灯附近路边,尾随被害人张某乙并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迫被害人为其手淫,在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张某甲按压住被害人并自行手淫射精到被害人张某乙衣裤、草丛上,之后逃离现场。
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发现可疑斑迹、及对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生物检材进行提取并检验鉴定,均检测出被告人张某甲的DNA痕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压制反抗,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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