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邢台县**镇**村张某乙的理发店,在店内二楼由张某乙为张某甲刮痧,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在去二楼卧室门口的置物架擦刮痧板时,被告人张某甲跟着张某乙进到卧室,并将张某乙搡倒在卧室的床上,将张某乙的裙子和内裤脱至膝盖上边,企图强奸,致张某乙胳膊上、腿上淤青,张某乙反抗并呼喊,在理发店一楼的郭某某(张某乙的儿子)听到张某乙喊后上楼,张某甲看见郭某某后离开理发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构成强奸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路海霞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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