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2019年5月27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31日,玉山县监察委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两个案件并案处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5日,社会闲散人员林某甲到信州区**小区祝某某经营的赌博机场所闹事,祝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召集徐某甲等几名社会闲散人员赶至现场与林某甲斗殴现场,徐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拿出枪支恐吓林某甲。后林某甲就祝某某带人持枪斗殴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甲为时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负责人,系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案发后,祝某某为了能够得到张某甲的关照,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后祝某某分两次送给张某甲3万元现金、2条香烟和1盒人参,张某甲收受祝某某财物后明确表示会给予关照。张某甲在明知祝某某为持枪斗殴案件和开设赌博机店案件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积极主动按照相关程序依法追究祝某某的法律责任。2018年12月16日祝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7年3月27日晚,徐某乙、邓某某等人与郑某甲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大桥持械(枪)聚众斗殴,后邓某某被郑某甲等人砍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以邓某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7年10月22日,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张某甲为时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负责人,系该起案件的负责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中队民警张某乙为承办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大队民警(2017年6月底至2018年1月份在重案中队跟班学习)王某甲为协办人。案件调查期间,根据郑某甲、邓某某、占某某、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占某某、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承办民警张某乙向负责人张某甲建议,应以涉嫌参与聚众斗殴罪对徐某乙、邓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张某甲对此事没有表态。2017年7、8月份,徐某乙担心公安机关追究他参与聚众斗殴的责任,在了解到**KTV老板杨某某与张某甲关系比较好的情况下,便通过其朋友王某乙找到杨某某,希望杨某某出面找张某甲对其参与聚众斗殴一事予以关照。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乙带着徐某乙来到杨某某家中,徐某乙将犯案的情况向杨某某介绍,并希望杨某某能找张某甲说情,帮助其渡过难关,杨某某表示会尽力帮忙。几天后,杨某某便和张某甲联系,希望张某甲在该案上面对徐某乙给予照顾,并答应事成之后会给予一定的好处,张某甲答应并表示会尽力帮忙。张某甲在明知徐某乙等人为上饶大桥聚众斗殴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积极主动按照相关程序依法追究徐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公安督察询问笔录、信访材料、判决书、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询问笔录、判决书、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某、徐某乙、王某乙等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