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9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决),于2017年12月15日承租张某丙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后于2018年8月份,未经批准在该房屋内安装无线电广播电台设备,设定发射频率经调试成功后播放广播。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该无线电设备发射功率717.28W、发射频率90.3MHz,为“黑广播”电台。上述人员另于2018年3月7日承租李某某位于天津市**区**座**室房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内安装无线电广播电台设备,设定发射频率经调试成功后播放广播。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该无线电设备发射功率548.15W、发射频率95.7MHz,为“黑广播”电台。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韩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非法占用调频广播专用频率,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后到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庆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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