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流氓罪,1983年11月8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1990年9月2日释放;199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1996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5日止;1998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犯强奸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四年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自1998年4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止;200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脱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三年零两个月十一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于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23日止2019年5月22日止。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白色越野车到了凤某某的勐佑镇勐佑村委会**组,潜入到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了画眉鸟一只,当被告人张某甲提着鸟笼行至自己所停靠的白色哈弗车旁时,恰巧遇到接孙女回家的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在与被告人张某甲索要画眉鸟的过程中,双方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头、面部实施殴打并欲驾车逃离,被害人张某乙伸手拉住车门欲阻止被告人张某甲离开,争执过程中其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车门夹伤,被告人张某甲不顾被害人张某乙的手被车门夹住,依旧关上车门并迅速启动车辆离开,被害人张某乙被拖出数米远后放手。
经凤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凤发改价认【2020】118号价格认定,张某乙被盗的画眉鸟价值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的画眉鸟;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前科材料等;
3.证人段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实;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张某乙的画眉鸟后,为了窝藏脏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甲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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