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郭某甲(已判决)等人,在盖州市**镇**村李某甲家院内,持镐把砸碎房屋玻璃,抢走两只母绒山羊、一只羊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盗窃罪
1、2004年1月1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某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在盖州市**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院内,盗走35只绒山羊,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
2、200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等人,在盖州市**镇**村被害人张某丙家院内,盗走绒山羊37只,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
3、2006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韩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赵某甲(已判决),在盖州市**镇**村,将食品站院内的17头生猪盗走,价值人民币14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曹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在盖州市**镇孙某甲家,持镐把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邙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及盗窃犯罪中,系共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孔化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