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路**号**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至本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足疗店二楼,采用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呼救及他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而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匕首、手套等物证;
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作案工具匕首、手套等现被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