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普宁市人民检察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吴某甲及另一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绳子及胶纸,于2001年12月3日上午由张某甲负责把风,其他同案人在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万家乐”对面占陇粮管所门口侯某的单车修理店内,使用绳子捆绑被害人陈某甲的颈部、手脚,用胶纸封住陈某甲的嘴巴,抢劫陈某甲身上的现金人民币及外币约2万元,后乘坐张某甲准备的出租车逃离现场。200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甲被发现在侯某单车修理店内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因被他人勒颈、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淡琴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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