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邀约梅某某(已判处)、张某乙(已判处)、余某某(已判处)、徐某某(已判处)、彭某某(已判处)等人到醒民镇联盟村(现钢铁村)小河口李某某家以收玉米款为名,携带菜刀、木棒等工具,于1997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乘坐罗某某的川路车到达李某某住宅附近。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从李某某停在屋外的一辆农用车上爬到李某某家屋顶,又从屋顶进入李某某家中,余某某给门外的张某乙等人开门让其进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李某某的卧室门前用脚将卧室门踢开,进入李某某卧室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李某某砍伤,并在李某某家抢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康佳电视机及梅花牌录音机各一台。1997年4月16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使用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住宅权和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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