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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抢劫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山西**旅游公司**,无前科劣迹,籍贯: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户籍**: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尉郭乡**,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广场楼内工作,熟悉楼内情况,经预谋,持刀实施抢劫。

1.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广场**座**室,趁被害人薛某甲下班准备离开时,持刀胁迫薛某甲从其同事郭芳芳处借得8000.1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至张某甲指定的账户名为张庭浪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又胁迫薛某甲将其绑定在支付宝账户中的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2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至张某甲指定的账户名为张庭浪的支付宝账户内后逃离。

2.2020年5月14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广场**座**室,趁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准备离开时,持刀胁迫王某某从其同事刘某某处借得5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至张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在25层楼梯间内胁迫王某某从其弟弟处借得1000元并通过支付宝从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至张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至2020年5月15日2时许,张某甲持续胁迫王某某筹钱,因手机电量不足,到太原市小店区**路**街口**便利店、**饺子馆充电,被**饺子馆老板的妹夫魏某某察觉并报警,张某甲逃离。2020年5月15日16时许,张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尹某某、黄某乙、薛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张某甲作案后逃跑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被抓捕的视频及在金虎便利店人脸比对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两次抢劫共从两名被害人处抢得17000.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春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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